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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诉讼程序·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

决定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要求,切实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推动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奋力谱写美丽四川时代新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强化法律监督和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重大举措,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思想认识,自觉履行职责,依法支持和配合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要围绕全省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持续加大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破坏森林、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损害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力度。

三、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四、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依法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案场所取样、检测、检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四)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财产状况;

(五)按照规定查阅、调取、复制涉案行政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六)委托监测、检测、检验、鉴定、评估、审计;

(七)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八)要求涉案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九)其他法定调查核实方式。

检察机关采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方式,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有关机关正在调查的行政违法或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需要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在调查时一并收集、保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证据。

根据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协助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职责。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五、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认定。

六、检察机关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当附履行职责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履行职责方案。履行职责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履行职责情况。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情况的跟踪监督。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复、回复内容或者履行职责证明材料虚假、拖延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七、加强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完善执法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会商研判、调查核实、专业支持、结果反馈等工作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工作文件、执法卷宗、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材料或者信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鼓励引导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检察机关委托的相关鉴定事项,采取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方式予以支持。

八、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碍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九、检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依法解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案件管辖及法律适用等工作问题。

审判机关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建设,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十、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十一、财政部门应当为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合理必要费用,纳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

十二、检察机关应当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检察机关协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接受法律监督、配合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将重大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的履行职责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十五、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提升全民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营造支持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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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