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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四川省射钉器材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加强对射钉器材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射钉器材生产、销售、购买、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射钉器材包括射钉器、射钉弹。
射钉器是指以击发射钉弹使火药燃烧产生高压气体,推动射钉等进行作业的工具。
射钉弹是指经射钉器击发燃烧,产生高压气体推动射钉的火药弹。

第四条 射钉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射钉器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公安机关、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射钉器材安全管理跨行政区域协作,协调解决射钉器材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射钉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射钉器材流向信息登记,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射钉器材生产、销售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监管执法的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射钉器材等行为。

第八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网络信息内容监督管理工作,联动有关部门处置射钉器材网络违法信息,依法查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射钉器材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寄递渠道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寄递企业收寄禁寄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落实射钉器材生产单位规范化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射钉器材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督,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射钉器材安全社会监督,依法有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射钉器材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射钉器材流向信息登记、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生射钉器材被盗、丢失或者其他流失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射钉器材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自射钉器材销售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登记上传射钉器材有关流向信息。

第十三条 射钉器材的生产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要求,落实产品可追溯制度。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射钉器材。
射钉器外表面明显位置应当铸刻包含企业代码、生产日期、顺序号等内容的唯一性产品编号信息。
射钉弹产品应当分别在包装盒、包装箱上印制包含企业代码、生产日期、顺序号等内容的唯一性产品编号信息。
鼓励射钉器材的生产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射钉器材的使用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使用要求。
射钉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安全使用、台账管理等制度,加强射钉器材流向和安全管理,如实记录使用人、射钉弹消耗以及射钉器材报废、销毁等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射钉器材进行枪支改制、改装,不得发布、传播射钉器材非法改制、改装方法等信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寄递、携带射钉器材。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积极开展射钉器材安全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射钉器材安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升产品安全防范性能。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射钉器材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射钉器材生产、销售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上传射钉器材有关流向信息的,或者射钉器材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非法改制、改装射钉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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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5-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