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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征兵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障兵员质量和国防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依法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军人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依法做好征兵准备、实施和送兵等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按照规定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后入学或者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
(三)公安机关负责征兵政治考核,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工作,协助兵役机关依法做好兵役登记;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工作;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专业技能信息;
(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协助做好退役士兵再次入伍时原服役期间信息的核查以及为入伍新兵提供食宿等服务保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新兵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部门总体筹划和管理,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计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普通高等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征兵各项工作,其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与兵役机关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征兵工作信息化水平。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学校国防教育应当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增强学生依法服兵役的意识,营造服兵役光荣的良好氛围。
鼓励退役军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同推动学生健康促进工作,引导学生了解科学健身知识,养成健康生活方式,提高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为提升兵员质量奠定基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高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的要求,做好保障高素质兵员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指导、支持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结合学科专业特色和军队建设需求,加强军事兴趣类社团建设,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工作。
鼓励学生加入军事兴趣类社团,通过思想政治建设、兵役法律法规宣讲、征兵政策解读和军事兴趣培养等方式,培育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十三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兵役机关查验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
学校应当提示适龄学生依法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兵役机关核查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残疾情况,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协助兵役机关核查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病史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兵役机关核查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确定应征公民、组织应征公民初步核查、初步体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规范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体格检查开始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掌握征兵体格检查相关规定、信息化管理系统操作使用、工作纪律要求等内容,保证体格检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送检人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按照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政治考核不得擅自增加考核内容或者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依法组织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征集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征集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同时提供给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新兵建立入伍档案。

第二十八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征集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从高原地区定向征集的青年以及从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征集的特殊技能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新兵运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部队领兵、接兵人员对新兵进行编组,并组织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鼓励村(社区)、学校和新兵所在单位组织欢送。

第三十二条 新兵被作退回处理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收回其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征集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征集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同时提供给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拒不改正的规定处罚,并处的罚款金额按照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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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