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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综合查一次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检查协同,提高综合监管效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查一次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查一次,是指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由不同行政机关或者同一行政机关同时一次性开展的行政检查模式。

第三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循依法实施、规范有序、协同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查一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综合查一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综合查一次的统筹协调指挥和规范指导等工作。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检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综合查一次:
(一)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二)涉及不同区域或者层级之间职责衔接的;
(三)其他适用综合查一次的情形。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开展综合查一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组织实施综合查一次工作。
对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远程监控等非现场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事项,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查一次场景清单。
综合查一次场景清单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协同部门、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综合查一次场景清单明确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编制跨部门综合查一次年度检查计划,并征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的意见。
同一行政机关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编制机关内部综合查一次年度检查计划。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综合查一次年度检查计划制定具体检查任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科学确定检查对象、数量、方式和检查人员。
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检查对象,行政机关应当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时长、检查频次等因素,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对跨部门综合查一次年度检查计划及具体检查任务的统筹。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跨部门综合查一次年度检查计划。

第十一条 综合查一次检查发现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涉及行业性、区域性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危险隐患,由牵头部门及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综合查一次协作配合,通过检查计划协调、签订协作配合协议、简单检查事项委托等方式,明确检查事项的工作衔接。具体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综合查一次工作的检查协同、任务实施等情况的督促落实。
行政机关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依法规范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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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0-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