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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村(居)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本市商州区G40高速引线以西,环南路北段(环西路)以东,龟山山脊线向东延伸至商鞅大道以北,环城北路以南区域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适时确定禁止燃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
(三)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四)旅游景点、饮用水水源地;
(五)商场、市场、广场、宾馆、影剧院、网吧、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七)城市道路、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八)建筑物、构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九)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区以内;
(十)输变电、燃气、燃油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一)公园、山林、草原、湿地、绿地、苗圃等自然生态保护区和重点防火区;
(十二)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九条 在禁放区以外,禁止在下列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高考、中考期间;
(二)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和元宵节,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禁放区以外,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向外抛射、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建筑物、构筑物、人群、车辆、河道、公共绿地、下水道、检查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四)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提供庆典、婚庆、殡仪、宴席、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放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放区以外禁止时段内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庆典、婚庆、殡仪、宴席、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销售企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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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7-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