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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商丘市农田机井沟渠管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机井沟渠管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机井沟渠的管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机井沟渠,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建设的机井、沟渠以及为机井、沟渠配套的输排水管道、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电力设施、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农田机井沟渠管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农田机井沟渠正常使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机井沟渠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机井沟渠管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机井沟渠管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农田机井沟渠管护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农田机井沟渠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章 机井管护

第六条 农田机井管护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井口平整,井壁无裂缝、无坍塌;
(二)水质达到灌溉标准,涌水量达到灌溉取水标准;
(三)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配套的水泵、输电线路、变配电装置、输水管装置等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五)保证机井正常运行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农田机井管护责任:
(一)明确管护主体,建立管护机制,开展管护人员培训,对机井管护主体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
(二)确定维修员,对维修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三)指导管护主体建立机井设备储备库,储备电力设施、管件、水泵等易损配件;
(四)对辖区内机井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及时更新机井信息,动态管理;
(五)设置机井管护公示牌和警示标志等标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农田机井的井长、管护员。
井长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农田机井管护工作中的问题,对管护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管护员负责农田机井的巡查、巡检工作,应当每月至少巡查一次、每季度设备至少(试)运行一次,重点农时季节增加巡查、巡检频次,发现问题即时向维修员报告。

第九条 使用农田机井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爱护农田机井及其配套设施,按照规定规范使用农田机井,发现农田机井及其配套设施故障或者异常的,即时报告相关管护人员或者单位。
使用农田机井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开展农田机井及其配套设施普查、数据登记和维修等工作。

第十条 报废农田机井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工作,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貌。

第三章 沟渠管护

第十一条 农田沟渠管护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沟渠无垃圾、无淤积、无堵塞,过水断面完整,排灌顺畅,水质符合灌溉标准;
(二)沟渠边坡、衬砌等无缺损、无松动、无坍塌;
(三)桥涵、水闸、提灌站等配套设施无损坏,运行正常;
(四)田沟、路沟、村沟和干渠、支渠、斗渠、农渠等沟渠互连互通,确保旱能浇、涝能排;
(五)保证沟渠正常运行的其他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跨县(市)、区、跨部门管理的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管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跨乡镇(街道)、跨部门管理的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沟渠管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沟渠管护机制和管护队伍,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增加汛前巡查频次;
(二)组织实施田沟、路沟、村沟和干渠、支渠、斗渠、农渠等沟渠的清淤、疏浚、边坡加固等管护工作;
(三)组织实施沟渠配套的桥涵、水闸、提灌站等设施管护工作;
(四)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管护责任,协调跨行政村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管护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沟渠及其配套设施日常巡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管护工作,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沟渠及其配套设施,发现问题即时报告。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机井沟渠管护资金投入机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农田机井沟渠管护专项资金。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保农田机井沟渠管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探索建立专业化、市场化的多元管护机制,鼓励和支持专业机构、保险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农田机井沟渠管护工作。
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涉农企业应当按照约定,负责经营农田范围内的机井沟渠管护工作。

第十七条 农田机井沟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
(三)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农田机井沟渠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机井沟渠;
(二)危害机井沟渠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机井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机井沟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机井沟渠。
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机井沟渠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机井沟渠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机井沟渠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机井沟渠管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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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井管护第三章 沟渠管护第四章 保障监督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