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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消防车通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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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车通道管理,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通行保障水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车通道,是指满足消防救援车辆通行和作业要求,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救援人员、车辆、装备通行的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车通道建设布局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车通道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将消防车通道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消防车通道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指导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在其管理区域内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和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保证鲜明醒目。
建立健全消防车通道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查处消防车通道相关违法行为,需要查询停放于消防车通道上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对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将行政处罚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诚信记录,并报送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条 在城乡建设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施工现场管理、城市更新改造时,消防车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满足消防救援车辆通行要求。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车通道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二)消防车通道与建筑物之间,种植树木或者设置架空管线、广告牌、灯杆、装饰物等,不得妨碍消防车举高操作;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道桥和高架桥,净空高度应当不低于
4.5米;
(四)转弯半径满足消防救援车辆转弯要求;
(五)商业步行街口的路障应当是自动或者人工可移动式路障;
(六)城市道路、乡村道路依据相关规定设置的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在消防车通行时应当能够便利打开或者挪移。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车通道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保证畅通。同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单位同时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安全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和设置警示牌。

第七条 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可以采取安装摄像设备、加装消防车通道占用检测报警器等措施,做好消防车通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消防车通道相关违法行为;对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责任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 消防车通道出入口采用封闭式管理的,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应当能够立即打开,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制定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并事先书面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下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消防车通道上停车或者堆放货物、杂物、垃圾等;
(二)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停车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三)永久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采取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不能立即打开;
(四)在居民小区、城中村出入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路障;
(五)其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下列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消防车通道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设计消防车通道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车通道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车通道施工质量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国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一)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时市场、早夜市等市场外溢,违规占道经营影响消防救援车辆通行的行为,进行管理;
(二)对擅自在消防车通道上加装地锁、围栏、私搭乱建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三)对户外广告牌、灯箱、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的设置,严格管理,避免影响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或者举高操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的。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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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7-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