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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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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湿地。
湿地的保护、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措施;
(二)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三)审核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保护和恢复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对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管理工作。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责任单位、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

第九条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湿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使用,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包装、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
(二)擅自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
(四)非法从事捡拾、收售鸟蛋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六)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擅自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八)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九)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十)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垃圾;
(十一)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第
十
三、第十四条规定,占用或临时占用湿地后未依照已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
(一)至
(三)项规定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的;擅自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被破坏湿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非法从事捡拾、收售鸟蛋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
(五)、
(六)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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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8-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