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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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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需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地方红十字会批准。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缴纳会费的,均可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第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监督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加并做好救灾准备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参与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救灾中心,根据每年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负责筹措并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

第十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建筑、煤炭、石油、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矿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书。有关部门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内容,并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开展相应的初级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费用;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基金;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国际、国内救助和捐赠的款物,在分配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使用意愿。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应税、费。
红十字会的经费全部用于救灾、救济和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各级政府应当协助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及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车辆免交养路费,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执行救灾、救济、救护任务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文化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适当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和专用财产的使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当地红十字会和所在部门、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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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2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