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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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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
(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不得安装窃电装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窃电行为被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由供电企业安装或者验收。其中电能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电力监督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电力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对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实施检查时,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可以采用录像、拍照等方法记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窃电证据。在窃电的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的和社会举报的窃电行为,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达停止窃电通知书,并制止其窃电行为。用户对窃电行为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其窃电量补交电费。

第十五条 用户有异议需要对窃电量或者窃电手段进行鉴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罚款时,应当扣除电费以外规定的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为他人提供、安装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断供电:
(一)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
(三)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中断供电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停止供电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窃电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事先通知用户: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正了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行为时,供电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恢复供电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应当补交的电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能够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查明的窃电时段的规定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时段相应的电量;
(二)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无法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窃电期间规定的平段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三)未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 (窃电期间的规定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窃电量的计算公式为:窃电量=窃电设备容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

第二十八条 窃电设备包括窃电使用的全部电气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设备无铭牌或者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设备容量高于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容量的,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方式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第二十九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实际窃电日数无法查明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窃电日数:
(一)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窃电的,从上一次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日期开始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
(二)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方式窃电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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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