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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部门志、行业志等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省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公开出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地方志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县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自治州、自治县可以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初审、复审和终审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终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经验收通过后方可出版。
 第十五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听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重要争议事项的,除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市(州)应当建立方志馆,县(市、区)应当建立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和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结项验收,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
地情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服务;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稿酬或者报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五)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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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5-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