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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包括利用气象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为党政机关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等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以及为社会用户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服务。
气象信息包括气象数据、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为了满足不同行业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以公益性为主,在确保无偿提供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保障气象信息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气象信息服务标准化建设,推动气象信息服务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完善,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数据开放共享目录,开展气象数据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数据。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共享的气象数据在相关行业、领域创新应用,以及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气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充分利用气象数据和科学技术,结合本区域天气气候特点,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开展气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与灾害预报的联动,强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指向性。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台站改变公众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同意。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自建、租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强农村、社区气象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提升基层气象信息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各类媒体编发天气评述或者气候评价等与气象信息相关的新闻报道时,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在本省注册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气象信息,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计算与气象信息深度融合,发展基于场景、基于影响的气象信息服务技术,推进气象信息服务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领域气象信息服务能力建设,推进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农业保险、黑土地保护、特色农业等领域中的应用,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调整农业结构,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象服务、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对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条件进行评定,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信息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中的应用,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气候宜居地、天然氧吧、避暑旅游目的地等气候生态品牌创建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将气象信息服务深度融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在规划建设、能源开发利用、冰雪旅游、交通运输、电力保供、金融和生态保护等领域开展个性化、定制化气象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更改内容和结论的;
(二)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按照要求传播的;
(三)传播虚假公众气象预报的;
(四)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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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3-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