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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应用,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智能交通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安全可控、鼓励创新、开放协同、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应用管理联合工作机制,建设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服务平台,加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措施,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道路交通运输、环卫、快递领域的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创新研发、检验检测、生产制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与智慧城市协同发展,为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提供应用场景,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治安巡逻、出租汽车、物流配送、环卫作业、智慧停车等领域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确定适当的区域、路段,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方案、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等材料。
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开展示范应用的,还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受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工作,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凭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可以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其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有关业务检测机构所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本市予以认可,无需开展相同或者类似功能测试。
已经取得其他省市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在本市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时,应当简化有关测试流程和项目。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需要在同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区域内增加同一型号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必要性说明等材料。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简化确认流程。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部门应当责令中止或者终止。
有关活动终止时,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前后车窗醒目位置,并在车身显著位置以醒目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等字样,但不得对周边的道路交通活动造成干扰。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和存储测试、应用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行驶数据,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并将有关运行数据实时上传至市管理服务平台。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安全性说明材料,涉及影响车辆安全性能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申请确认。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或者管理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状态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人工接管时,应当立即接管车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不配备驾驶人的车辆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示装置,采取远程接管、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

第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中的车辆,除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在示范应用中的车辆,可以按照规定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货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用于道路运输、环卫、快递等领域的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管理制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测试、示范应用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将收集、产生的有关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在境内存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有关用户。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定期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车辆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以及有关部门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加强车辆远程动态监管,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
遇恶劣天气、道路施工、大型活动等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路线、时间等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负责人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四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推进交通标志标识等道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升级,逐步实行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市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的,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企业、科研机构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申请在已有公用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接入市管理服务平台。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

第五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以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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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2-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第五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