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生态环保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煤矸石,是指在矿井建设、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
第四条 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依法科学处理存量、严格控制增量。
煤矸石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通过优化设计和操作规程,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率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煤矸石的综合利用,防止或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进煤矸石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争取政策性资金支持;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减少煤矸石产生量和降低煤矸石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广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组织开展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评价,配合推动煤矸石综合利用;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开采生产的煤矸石在耕地上堆放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煤炭生产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煤炭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引进、推广和应用,督导煤矿企业遏制煤矸石新增量;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煤矸石造成污染的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运输车辆造成煤矸石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林地、湿地、草地上堆放煤矸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关停矿井煤矸石或者废弃煤矸石的防治管理,由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负责;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负责;所有权转移的,由转移后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无法确认所有权人的,由煤矸石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但是不得免除所有权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八条 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设置临时堆放场(库),安全环保存放,并对堆放场(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和利用;对确实难以利用的,应当采取安全环保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开展煤矸石堆放场(库)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煤矸石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矸石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煤矸石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实现煤矸石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滑坡、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煤矸石。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沟渠、湖泊、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耕地、林地、湿地、草地、道路、桥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煤矸石。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煤矸石堆放场(库)。
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临时性堆放场(库)达到设计贮存量后,不得擅自封场(库)或废弃,不得另行新建堆放场(库)。
第十三条 煤矸石堆场(库)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符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覆土绿化,对煤矸石堆放场占地平整覆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方式进行;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方式进行。
鼓励群众对煤矸石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等有关文件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运输责任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煤矸石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煤矸石的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方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方。委托方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达标排放,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煤矸石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和处置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禁止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筛分、洗选煤矸石。
第十七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提高煤矸石资源利用率。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煤矸石综合利用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技术规范,根据地方产业发展目标统筹调配煤矸石资源,构建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链,推动煤矸石综合利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系统研究分析本地区煤矸石的分布、积存量、矸石类型,组织开展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第二十条 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井下智能分选系统,将煤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采空区,减少提升能耗和无效运输。
引导支持利用煤矸石生产绿色建材,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动农业领域应用和有价组分提取;推广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煤塌陷区、回填露天矿坑造地造田、土地复垦种植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煤矸石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研发投入,提升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合作,共同攻克技术难题,推动关键共性技术自主创新和产业化推广。
引导支持煤矸石产生、利用、处置单位更新和升级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生产设备和环保设施,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煤矸石综合利用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绿色采购要求,在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及绿化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采购符合标准的煤矸石等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市场规则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煤矸石,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未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和提供的;
(三)贮存煤矸石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临时堆放场(库)堆放超过其储存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
(五)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