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广播、有线电视、工业等管道、线缆、管沟及其附属设施(含井盖、箱盖、检查井、防坠落网等),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是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
第三条 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协调、数字赋能、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档案信息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等工作,并对供水、排水、燃气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施工许可管理、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和管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对地下综合管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工作,并对电力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广播、有线电视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运营商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开展地下管线数据的归集与使用监督和管理。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第七条 鼓励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破坏、偷盗地下管线等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相协同。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管线单位、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新增管线入地,既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入地敷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查询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咨询相关管线单位等方式,查明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既有地下管线现状,形成现状资料送相关管线单位确认。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并听取相关管线单位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相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主体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方案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附属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人行道、绿化带及非机动车道范围内,不宜设置在机动车道范围内;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避开行车轮迹线。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规划核实、验收和档案移交等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牵头办理。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范围内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组织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制定保护方案,建设过程中应当同步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应当科学组织、集中施工、减少扰民。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建设、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明确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位置、面积等需求。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又没有申报年度道路占用挖掘计划的,建设、管线单位应当在占用挖掘前三个月将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七日前向沿线居民公告施工计划、工期、绕行路线和临时供水、供气方案等,并要求施工单位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降低施工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在道路红线外预留管线接驳口,不得随意改动管线位置、规模、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同步设置管线示踪标志。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设置地面永久性标志。
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地下管线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相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
(二)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管线单位;
(四)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测量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等资料。有密闭性要求的管道,还应当有管道的密闭性检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恢复路面及附属设施,确保道路的强度、平整度、外观和周边环境一致,并满足交通通行等功能要求。道路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督促管线单位落实应急预案;
(二)督促管线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管线单位开展或者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地下管线更新改造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实际差异化推动数字孪生技术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的可视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制定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管理、巡查和维护,定期评估运行状态,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
(四)按照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材质落后、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老旧地下管线进行更新改造,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五)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设地下管线智能化感知和监控系统,在地下管线重要节点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推进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线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在井盖上标明管线单位名称和相关专业标志。
管线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井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进行排险、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毁、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二)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确需迁移的,建设、管线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开挖、验收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
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进行安全处理,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权属不明的老旧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改造或者拆除、封填。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有序推进。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推动在城市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周边、管线密集区等区域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现有地下管线要结合管线改造需求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内。
第四十一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由政府依法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由协议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进行协调。
鼓励社会资本和入廊管线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管线数据的动态采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权属不明、废弃或者缺漏的地下管线的补测补绘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工作。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一报送。
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资料应当符合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
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声像档案、电子档案一并报送,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
第四十七条 管线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数据录入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地下管线查询、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移交、录入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利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和档案内容。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将地下管线普查及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经费在本级预算安排中统筹保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线单位未在井盖上标明管线单位名称或者相关专业标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负有地下管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外的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电力、通信、广播、有线电视和其他专用通信网络的地下管线工程,以及涉及人民防空、防洪工程、轨道交通、公路等的地下管线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