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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体育发展工作,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为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保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信访、地方金融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培育和发展体育品牌、场景,跨业态融合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消费。
支持利用旧仓房、厂房、商业设施等既有建筑空间和空闲土地依法改造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与省内外其他城市的体育赛事活动交流。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社会举办体育赛事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应当依法向区、江北新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许可,并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或者服务的名称、收费标准、内容;
(三)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四)做好体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
(五)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六)为参加体育活动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及时制止违反体育经营场所规定的行为,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
(八)配合行政检查、执法。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聘用从业人员,并明确相应岗位职责,加强岗位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
从事体育教育培训、救助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从事体育教练、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工作等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要求的职业技能。
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人才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一条 组织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统筹论证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活动场馆、路线等的安全风险,减少对城市运行、群众生活的干扰,倡导文明办赛、文明参赛、文明观赛。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在体育赛事医疗保障以及救援等工作中发挥作用。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采用发行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费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鼓励使用由省商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单用途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
体育经营者应当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不得通过体育经营者以外的账户收取经营活动有关款项,不得将预收资金用于借贷等主营业务以外的支出。
体育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费办法、经营场地剩余租赁期限等内容,提示预付费风险,并于发行后三十日内向区、江北新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以总公司、母公司名义或者通过网络平台发行在本市使用的单用途预付卡,参照本款规定备案。
鼓励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通过公证提存、保险担保、银行保函等方式增强经营信用。

第十三条 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综合投诉举报、检查执法以及有关政务数据等情况,及时实施风险警示:
(一)体育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纳入另册管理的;
(三)停业、歇业、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能等有特殊要求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进行风险告知,明示注意事项,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有关活动、接受有关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尊重公序良俗,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规定;
(二)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三)规范使用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和器材;
(四)如实陈述与活动或者服务要求有关的年龄、身体状况、技能等事实。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体育经营者公共数据的收集归集、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依法提供相关数据。
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体育经营活动相关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行联合执法和非现场监管方式,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体育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体育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注意防范单用途预付卡等预付费消费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体育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发生争议时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组织和引导各方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专业作用,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体育经营风险,协助化解体育经营纠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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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8-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