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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十堰市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文化遗产武当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建设和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当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武当山古建筑群,包括太和宫、紫霄宫、五龙宫等六十六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武当山古建筑及建筑遗址。

第四条 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修旧如旧、最小干预等文物保护原则。

第五条 武当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各处武当山古建筑及建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边界,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六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工作的领导,十堰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工作,据实安排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其所属的文物行政部门是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宗教、旅游、公安、住建、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职责。

第七条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定武当山古建筑群的管理使用单位。古建筑群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实施对其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筑群及附属文物的日常保护管理。

第八条 武当山古建筑群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或者处置。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武当山古建筑群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武当山古建筑群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武当山古建筑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每年的9月15日为武当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日暨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武当山古建筑的内部陈设应当符合历史原状,内部管线等设施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使用的电气设备应当具有防火性能,可以安装监控系统;武当山古建筑的修缮,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保持古建筑的原有形制、结构、材料、工艺。

第十二条 武当山古建筑因部分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委托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武当山古建筑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在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范围内建设与古建筑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报请批准, 并保证古建筑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武当山古建筑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古建筑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在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二)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三)野炊、燃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五)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武当山古建筑及建筑遗址在条件具备、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开放,其门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保护。
出现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关闭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八条 对游客集中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控制游客流量,核定并公布其日最大承载量和瞬时最大承载量,在售票大厅、游客集散中心等显要位置实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武当山古建筑群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附属文物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三)其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按照古建筑附属文物档案移交文物,不得将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展白蚁、蜂类等危及木质建筑安全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石质建筑材料风化防治工作;
(五)对参观游览场所的重要文物、重要构件及易磨损木质地面等设置保护性设施;
(六)维护职责范围内的治安秩序、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
(七)管理教育工作人员和游客,增强文物保护意识;
(八)其他应当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在武当山古建筑群中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烧纸、焚香、燃烛等,应当在指定地点和非文物制品内进行,古建筑群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设专人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游客服务网点,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为制作一般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古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应当服从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保障文物安全。对文物进行复制和拓印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利用武当山古建筑群的内景和外景拍摄影视剧、广告等商业活动的,应当征得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接受古建筑群管理使用单位的现场监管;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还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武当山古建筑及建筑遗址的名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尚能修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文物修复费用;造成文物损坏不能修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第(二)项的规定,由古建筑群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
(三)、
(四)、
(五)项的规定,由古建筑群所在地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武当山古建筑群管理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
(三)项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
(一)、
(四)、
(五)、
(六)、
(七)、
(八)项的规定,由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古建筑群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武当山古建筑群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武当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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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8-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