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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保障卡综合应用,推进政务服务数字化、便民化,提升公共服务效能,根据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市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发行,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民生服务卡。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具备社会保障待遇发放、金融服务等基本功能基础上,逐步融入身份识别、电子证照、生活缴费、医疗健康、文化旅游、城市交通、民生补贴发放等功能应用,实行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一卡多功能的通用。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资源共享、便民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谋划、综合协调、分步实施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优化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环境,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以及应用系统的建设、对接、维护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相关应用的服务管理工作。
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合作金融机构等单位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挂失、解挂、补换、注销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户籍人员、享有本市公共服务权益的其他人员均可申领、使用社会保障卡。
享有本市公共服务权益人员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定或者认定。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同步申领并应用电子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确定依托社会保障卡整合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有关部门不再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国家和省、市另有发卡证要求的,融合使用。已经发放其他卡证的,逐步实现过渡融合。
前款规定以外的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可以使用社会保障卡替代有关部门发放的卡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系统,实现社会保障卡及其关联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基本功能,开发、融合其他便民服务,促进线上线下的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的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终端,改造优化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服务便利。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市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从事数据交换、信息服务、结算管理等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社会保障卡一卡通项目的建设、运营和服务。受委托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落实安全保障责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受委托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机构和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持卡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地方金融、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利用技术、法律等手段,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信息安全保障与监督机制,加强对受委托的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持卡人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扣押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二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不得出租、出借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因本人原因造成个人信息泄露、账户资金损失的,由持卡人依法承担后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受委托的服务机构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诚信档案。对持卡人有违反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受委托的服务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介,对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的应用载体、适用范围、用卡规范和服务流程等开展宣传,引导持卡人积极使用,营造良好的应用服务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受委托的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过程中给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受委托的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与社会保障卡功能重复的卡证的;
(二)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三)非法扣押持卡人社会保障卡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中存在推诿、拖延等情形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持卡人出租、出借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谋取利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中止其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并责令改正,由相关部门依职权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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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12-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