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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行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科学绿化、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义务栽植树木和设施的破坏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本级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本级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义务植树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其他城镇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农村牧区适龄公民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将义务植树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一)林权所有者自愿承担;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认养;
(三)组建专业管护队伍。
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专人培育管护,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一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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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8-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