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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赋权清单,相对集中行使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优化行政执法资源配置。
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执法活动,接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五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以罚没款作为经费来源,不得将罚没款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赋权清单。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赋权清单确定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的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需求等状况,合理配备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车辆和执法记录仪等装备。

第八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资格认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放行政执法资格证件。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定期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学习,不断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运用现代化智能手段,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体化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完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综合监测,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三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等制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
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
受移送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行政区域接壤地区流动性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共同管辖。约定共同管辖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共同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由最先发现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监督渠道。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赋权清单中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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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7-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