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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根据需要,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条 盟工作委员会对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条 盟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盟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盟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盟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机构,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相关机构的负责人由盟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盟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盟工作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盟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
盟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八条 盟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盟的实施情况,并听取和审议相关报告;
(二)听取和审查本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相关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必要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
对于重要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盟行政公署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对本盟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联系在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对重大问题和案件组织专门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提出制定涉及本盟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其他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八)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指导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联系和指导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全盟人大工作会议,研究、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十一)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取和审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报告,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工作报告,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报告以及其他工作报告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第十条 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盟工作委员会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一条 盟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盟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属于盟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盟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盟工作委员会与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文件,应当送盟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检察官,应当在提请任免前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工作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召开全盟工作会议或者其他重要会议,应当邀请盟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盟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盟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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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7-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