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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牧服务功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成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综合平台,成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牧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自治区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的领导作用和在基层供销合作社中的战斗堡垒作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供销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牧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并与社有企业分开运行,支持社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应当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自治区级、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提升为农牧服务水平。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

第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多种途径,采取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广泛吸纳农牧民和各类农牧业经营主体入社,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密切与农牧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
鼓励嘎查村基层党组织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牧业企业负责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依照法定程序参选基层供销合作社负责人。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等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主动适应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和农牧业专业化分工要求,提升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农牧民和各类农牧业经营主体提供土地(草牧场)托管、配方施肥、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和市场营销等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增强农畜产品流通服务能力,推进农畜产品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进农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推进再生资源业务提质升级,不断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拓展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业务。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快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强与邮政、快递、物流等部门和企业合作,拓展便民服务功能,发展面向农村牧区的农资和农畜产品购销、日用消费品经营及快递收发、代理代办等生活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快经营服务网点信息化改造、数字化赋能,推动搭建自治区级综合性数字化为农牧服务平台,拓宽农畜产品销售渠道,积极开展名特优农畜产品跨境电商服务,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的合作,形成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合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改造,合理设置面向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经营服务网点。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坚持社有资产为农牧服务属性。
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采取多种方式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经济体制改革总体部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相关涉农涉牧商贸流通政策和项目的实施主体,承担公益性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农牧业生产生活资料保供稳价机制,支持供销合作社承担化肥、饲草料、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任务。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牧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对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为农牧业经营主体生产生活提供综合普惠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基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小微企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平调、侵占、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实际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供销合作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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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7-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体系第三章 服务机制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