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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布局、风险管控、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林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屠宰场点。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将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畜禽产品加工标准化建设,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完善畜禽产品安全溯源和召回制度,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定期体检。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和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场所,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和屠宰设备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定期体检。
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符合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出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官方兽医应当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屠宰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六条 畜禽产品存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输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不得敞运或者与其他物品混装。运输车辆装载前、卸载后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加强屠宰场所生态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推进畜禽屠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智慧监管,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对农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检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加强对畜禽屠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对畜禽屠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保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用制度,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出租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不召回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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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