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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建设、运营与维护、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依法将海绵城市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能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宣传工作,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知识,增强公众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引导全社会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及智能化监测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保护利用自然生态空间的地形地貌和水系,明确山、水、林、田、湖、草等原生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详细规划以及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新建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结合内部排水管网整治、小区道路改扩建、绿地改造等工程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以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
(四)城市排水防涝系统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因地制宜恢复和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在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应当征求海绵城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协调统筹,避免重复投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工程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单位。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园绿地、排水等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四)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五)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一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监测评估、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等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志。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督促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履行日常维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故意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同意后,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做好选址指导。建设单位承担包括恢复、改建、新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行业领域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和人工强化的渗透、储存、蒸发(腾)等方式,场地内累计全年得到控制(不外排)的雨量占全年总降雨量的百分比。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海绵城市雨水径流,具有渗透、滞留、蓄存、净化、利用、有序排放功能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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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1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