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动信息技术与城市发展深度融合,推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提升社会高效治理能力,改善民生服务与生活质量,实现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有效整合城市各类管理系统,促进城市规划科学化、数据资源汇集化、产业发展数字化、社会治理智能化、公共服务便捷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创新型城市。
第三条 智慧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系统谋划、创新驱动、协同共享、安全可控、惠及民生、绿色低碳的原则,实现城市和数字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推进适数化改革,统筹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数字化发展部门主管智慧城市建设工作,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各行业、各领域智慧城市建设工作,规范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智慧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根据数字新疆建设要求,按照突出特色、适度超前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的专项规划,经市数字化发展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及单位根据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可以编制并实施本部门、本领域的规划、计划。
第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数字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安排,促进土地、能源、交通、物流、环保、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推进现有基础设施的数智化升级改造,加快建设信息网络、人工智能算力、数据存储、网络安全、新技术等方面数字基础设施。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与铁路、公路、桥梁、地下综合管廊、机场、车站、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协商共建、资源共享。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各类经营主体有权平等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
市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对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存在的设施接口不一致、数据标准不统一、应用系统不能互联互通等问题进行统筹协调,推动问题解决,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大数据平台建设,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的统一、集约、安全、高效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市、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数据资源目录,将公共数据资源纳入城市大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市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数据共享的程度、分类、途径、机制、安全等因素,根据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归集的标准和规范,编制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根据需求及时调整,依法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与交换。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
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支持在可信认证、敏感数据安全应用等场景中,利用区块链、多方安全计算等新技术,推动公共数据高效流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将依法收集、存储的非公共数据纳入城市大数据平台,引导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共用、创新利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托自治区交易机构、交易场所开展数据流通场内交易;鼓励有关企业作为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资产评估等服务,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
第十四条 数字化发展、财政、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保护、争议裁决和统计等制度,推动数据资产凭证生成、存储、归集、流转和应用的全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支持、经营主体培育等方式,按照“一主多元”现代化产业发展目标,推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发展新格局,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支持农业、制造业、能源、建筑、金融、医疗、文旅、教育、物流等产业实现互联网发展、智能化管理,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支持产业互联网平台整合各类资源,提供远程协作、在线设计、线上营销、供应链金融等创新服务,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和产业生态。
第十七条 支持石油石化企业建设石油化工产业互联网平台,实现油田勘探开发、炼化生产、化工产品销售全链条数字化。
支持石油石化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建立协同创新机制,依托智慧油化建设技术经验与产业优势,在智能化改造、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数字孪生技术应用等领域开展深度合作,共建创新联合体、共享基础设施资源、联合培养复合型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先进计算、未来网络、卫星遥感、三维建模等关键数字技术,因地制宜培育和发展新兴数字产业,构建覆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孵化的全链条创新生态体系,推动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算力、低空经济、智能绿电、软件服务、人工智能等数字产业集群。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云计算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来产业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园区等数字化建设,支持数字经济相关政策和制度创新在园区先行先试,带动全市数字经济创新,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生态。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融入全疆、全国数字经济体系,加强与周边城市、地区、兵团、省市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的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共同推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承办国际交流研讨会、建设大数据合作中心过程中,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流平台,推广企业数字技术应用成果,帮助企业开拓外部市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智慧城市建设目标,聚焦交通体系、生态环保、空间治理、执法普法、人文环境、商务服务、终身教育、卫生健康、就业社保、育儿养老、公共安全等应用领域,逐步实现领域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升“一网通办”效能,深化“一网统管”建设,提高“一网协同”应用,逐步实现数据信息“一次采集、多方共享”。
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推动各相关业务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融合对接,促成政务服务事项实现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办理。建有多个平台的部门,应当逐步实现平台融合;不同部门之间的平台,可以通过链接等方式实现互联互通。
使用市级以上垂直管理业务系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健全数据回流反馈机制,积极争取和配合上级应用系统的数据属地回流。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区域、公共场所免费无线网络全覆盖,提升机场、铁路沿线、公路沿线网络信号覆盖质量,推进“一卡通”智慧服务、城市专属APP开发利用,以及智慧小区、智慧出行、智慧餐饮、智慧商超、智慧旅游、智慧停车场等便民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保留必要的线下服务和救济渠道,为特殊群体的通信、交流等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本领域智慧城市应用场景建设: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经济运行监测、招商引资、市场环境、产业发展统计等经济调控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智慧城管、智慧交通、智慧规划、智慧自然资源、智慧建筑、智慧工地等城市规划管理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居民健康、优孕优生、儿童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四)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招生入学入园、学习资源、师生成长发展、校园安全管理、教育督导监测等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保、医保、就业、养老、助困等民生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六)文化体育旅游、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服务、出行服务、公共文化服务、公共体育服务等文旅体育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七)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污染防治、环境应急、绿色低碳产业等生态保护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八)公安、应急、消防、水务、气象、林草、地震、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会面治安防控、城市生命线预警处置、安全生产、消防救援、防汛抗旱、自然灾害预警防范、特种设备运行监测、一体化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类智慧应用场景建设。
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统筹各部门应用场景建设,实行智慧应用场景清单式管理,建立应用场景定期更新发布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智慧应用场景示范试点建设,支持数字技术应用攻关,为场景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场景开放,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智慧城市建设,并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提供测试验证、应用试点、产业孵化、上线推广,促进同类应用场景“一地创新、全市复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教育科技人才、知识产权,以及项目用地、电力接引、政府采购、市场拓展、设施保护等方面,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为促进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政策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认定的国家级、自治区级创新服务平台和创新载体,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智慧城市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科技、人才等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关键技术研发、应用场景示范、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产业投资基金,探索政府和企业资本合作的智慧城市建设运营模式,创新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智慧城市建设,推动数字经济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立项、资金申请、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流程管理,加快项目实施。
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府投资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统筹、监管,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打通“数据孤岛”,消减“数字负担”,避免重复建设、过度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慧城市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人才发现、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措施纳入全市人才政策体系,在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智慧城市相关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型领军人才、高端人才引进及本地人才培养。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办学,共建产教融合基地、实验室、实训基地等形式,拓展多元化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各类专业化和复合型信息技术、技能和管理人才。
市数字化发展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数字人才评价机制,推动设立自治区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育和评价机构。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信息技术知识普及教育,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信息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全民数字素养。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中小学校开设多层次、多方向、多形式的信息技术课程,开展人工智能通识教育。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深化智慧城市建设理论和实践研究,营造促进智慧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智慧城市建设工作的社会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发展部门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安全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数据平台和应用场景建设的信息安全评估论证,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协调公安机关开展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并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鼓励智慧城市建设重点行业、骨干企业、社会组织建设漏洞库、病毒库等网络安全基础资源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首席数据官。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智慧城市建设评估,建立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推动智慧城市建设目标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智慧城市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