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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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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除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处理等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多元投入、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支持、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和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建设垃圾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配备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三)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污水;
(四)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清洁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六)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组织或者协助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确定保洁方式和服务标准;
(四)组织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
(五)治理农村污水;
(六)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清洁;
(七)组织清理乡村河流、池塘、沟渠、道路等的垃圾、淤泥、污水;
(八)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九)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十)建立、落实乡村清洁监督和举报等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入户道路、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区域的清洁。
按照要求建设卫生厕所和处理污水,对所产生的垃圾分类后投放至指定场所。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对所产生的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广乡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公共卫生厕所,推进乡村公共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科学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和新方法,提高秸秆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乡村范围内的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乡村清洁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和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行为的权利。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居)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随意丢弃农用薄膜、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堆放或者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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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