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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禁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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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划定的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实施封育,禁止放养羊、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兼顾民生、科学管理、应禁必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禁牧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工作。

第五条 对禁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对投诉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禁牧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其按照相关法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的区域;
(二)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
(三)草场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对禁牧的目标要求和当地产业状况、农民收入来源构成等实际情况,结合生态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禁牧规划,确定禁牧的区域、期限、方式等内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规划实施三十日前将禁牧的区域、期限、方式等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禁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禁牧可以采用全行政区域禁止、部分区域禁止、阶段区域禁止和阶段区域交替禁止等方式。
山区禁牧应当与封山育林、森林防火及野生动物保护措施相结合。

第十条 禁牧规划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规划的区域、期限、方式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生态环境评估,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牧规划调整后,应当在实施三十日前将调整情况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禁牧要求。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禁牧标识设立的基本指导规范,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封禁设施;
(三)放养人非法野外用火;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提供品种改良及养殖方式等技术指导,支持禁牧区域的农户对羊、牛等草食性牲畜实行舍饲圈养。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禁牧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禁牧管护人员,实行共同管理。禁牧管护人员可以由防火护林员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生态管护人员兼任。
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禁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发现、制止违反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被列入禁牧范围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经营权人,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禁牧决定、配合人民政府的禁牧措施。

第十七条 禁牧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禁牧工作,组织引导村民订立禁牧公约,明确义务和责任,强化自我约束与管理。

第十八条 禁牧区域内的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林地、草地、湿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鼓励民营企业、承包户等各类经营主体采取必要的禁牧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养羊、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只羊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每头牛、马、骡、驴等较大型草食性牲畜处以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养人非法野外用火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从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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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4-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