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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博物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持续深入推进“博物馆之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发展、保障、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宗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博物馆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行业指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博物馆管理水平和学术研究水平提高,推动全市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等,科学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燕赵文化、长城文化、保定古城历史文化、红色文化、戏剧文化等,建立门类齐全、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类博物馆。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内的自然、历史、文化、科技、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设立特色鲜明的国有博物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主题突出,体现行业特色、地域文化、民族或者民俗特点的博物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博物馆应当以保护、管理和发展文化遗产为基础,以激励和实现知识的创造、分享、传播为中心任务,以服务和支持高等教育发展为主导,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功能,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高等学校博物馆业务指导职责,协调做好高等学校博物馆的设立注册登记工作,指导高等学校博物馆业务活动。

第十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新建国有博物馆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探索开展资产所有权、藏品归属权、管理运营权分置改革,明确权责分配,优化管理架构,在不改变藏品权属、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博物馆管理运营权委托给专门机构行使。

第十一条 鼓励条件成熟的博物馆积极申报创建国家级旅游景区。
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将博物馆纳入精品旅游线路中宣传推广,提升博物馆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博物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博物馆终止的,依法收回该博物馆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或者尚在建设中的博物馆,应当完善周边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改善博物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国有、非国有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优惠、购买服务等方面,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用电、用水价格执行当地居民标准。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口帮扶支持非国有博物馆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人员稳定的博物馆管理者队伍,拓宽人才汇集机制,加大博物馆专业人才引进力度,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加强博物馆管理人才、专业人才、研究人才、创新型人才培育,建立博物馆人才储备库;支持博物馆设立流动岗,吸引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兼职。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开展陈列展览策划、教育项目设计、文创产品研发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以用于藏品征集、事业发展和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等。合理核定博物馆绩效工资总量,对上述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可以适当增核绩效工资总量,单位内部分配向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倾斜。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对博物馆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进行审核,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博物馆条例》办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的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地名、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博物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等城市标识系统,设置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博物馆参与博物馆定级评估工作,对参与评估的博物馆给予业务指导及宣传推介。对获评国家三级以上的博物馆,按照等级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应当根据本馆的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博物馆应当将本馆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博物馆拟征集的藏品,对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突出知识性与科学性,增强观赏性与互动性,注重挖掘藏品文化内涵,提高陈列展览的服务水平。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提供准确、规范的文字说明和讲解词。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众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具体开放时间并向公众公告,开放时间应相对固定,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以及休闲时间相协调。
博物馆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七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时间应适当延长。
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三百天,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二百四十天。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实际,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利用文化数据资源,开展科普教育、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提升影响力和传播力。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库房管理和藏品安全、场馆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博物馆应当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开展公共设施及公共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根据实际需要更新和添置藏品保护设备和设施,改善库房条件,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藏品数量、参观人数等因素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
博物馆应当制定业务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培训教育制度,促进所属人员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学校等的合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宣传、导览等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和发展规划,做好政策宣传、引导扶持和统计监测等工作。
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可以结合教育计划、课程设置和教学需求,充分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等基地。
博物馆应当通过举办讲座、论坛等形式开展社会教育活动。鼓励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共同策划社会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将博物馆的登记、备案情况以及对博物馆的表彰奖励、违规惩戒等信息进行共享。
鼓励博物馆之间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博物馆合作、对口帮扶、总分馆制、藏品借用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开展文化交流活动。鼓励国有博物馆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
鼓励博物馆与国内外高水平院馆建立合作关系,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人才培养等方面深入开展合作,促进各类博物馆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信息互通、学术交流,推动博物馆融合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博物馆继续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放时间未达到最低要求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不遵守博物馆参观管理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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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3-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