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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四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区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热经营企业无能力继续经营供热项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评价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应用于企业诚信考评;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智能化建设,降低能源消耗强度,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九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依法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的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或设施,满足调峰需求。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热电耦合的原则建设蓄热装置,满足电力生产及供热运行调峰需求。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县供热主管、道路管理等相关部门,县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县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热力站应当为永久性地上建筑,不能建为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县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供热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到县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三十条 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建立完善供热设施设备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五)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县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六)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八)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七)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热起止日期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起止日期供热。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因中途或者提前停热造成损失的,热经营企业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包括边楼、顶楼);省市对最低室内昼夜温度调整时,按省市调整温度标准执行;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和年度供热计划,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热经营企业有富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热面积。

第三十七条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未签订书面合同,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第三十八条 热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县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供热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应急处置。供热企业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针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减免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七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被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热经营企业交纳基础热费。基础热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用户告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以室内管与室外管连接附件处分界,附件(含附件)及沿来水方向的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三)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维修养护责任由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并报告县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热用户。由于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五十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应当按照热经营企业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室内装修遮挡公共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五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县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对该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热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时,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热经营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热经营企业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
(八)《经营许可证》未经过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九)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并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依法赔偿外,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的;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的;
(四)压埋供热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的;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
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的;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的;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如下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六十四条 各乡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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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8-0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