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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库鲁斯台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由塔城地区行署(以下简称地区行署)根据该区域四至界限和坐标依法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从事草原保护与管理、利用与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库鲁斯台草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人口社会与自然生态相协调,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适应的方针。

第五条 地区行署统一领导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与管理工作,设立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有关草原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总体规划;
(三)对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四)协调、整合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内各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并适时对执法效果进行督促、检查;
(五)根据库鲁斯台草原生态状况,提出保护措施;
(六)组织开展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区域环境生态检测与调查,建立生态保护的预警系统,定期评估生态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七)组织开展草原、森林防火、灭火演练,建立健全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制,并适时进行监督检查。
(八)地区行署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库鲁斯台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区域水系破坏、水体污染、水土流失、生态退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征收机关缴纳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取办法由地区行署组织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总体规划,报地区行署批准实施。
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塔城地区行署以及库鲁斯台草原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将草原生态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地方财力投入逐年增加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管委会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内草原生长状况及保护需要,可以在保护区域内另行划定中心保护区、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差别化的保护措施。其范围及具体保护措施由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委员会报请地区行署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落实涉及库鲁斯台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保护等建设项目,涉及当地居民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及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社会力量投资进行前款所列基础项目建设的,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拥有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草地、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草原、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草原主管部门对区域内的草原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的载畜量,采取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实行以草定畜、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根据核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严禁超载过牧。
对被禁牧的草原使用者,其生产生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在划定的中心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其他排污设施。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污染物:
(一)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油类、酸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固体废弃物;
(四)尾矿、煤矸石、粉煤尘、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沾染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六)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涵养水源,防治土壤沙化、碱化、盐渍化,并督促落实。
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上游喀浪古尔水库、额敏水库、阿克苏水库、哈拉布拉水库、乌什水水库、乌拉斯台水库等中型以上水库,应当按照水资源统一调配原则,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经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下泄水量,确保满足库鲁斯台草原生态输水水量。
禁止在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开采地下水;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设置排污口或者其他排污设施;禁止实施任何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明确防治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废弃物堆放在指定的区域,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恢复植被。
禁止在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建立砖瓦窑或者从事采砂、采石、采挖野生药材、铲掘草炭;禁止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或者凿井、爆破、建坟、筑塘、挖掘沟渠等活动。

第十八条 在划定的库鲁斯台草原中心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每年4月1日-6月1日为禁渔期,禁止捕捞野生鱼类资源。在非禁渔期,不得采取炸、毒、电、网等方式捕鱼。

第十九条 禁止在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毁草、毁林垦荒。对已经开垦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退耕:
(一)土壤沙化、碱化、退化的;
(二)不具备稳定灌溉条件的;
(三)土壤、土质不适宜农作物种植的;
(四)撂荒超过3年以上的;
(五)坡度大于25度,或者坡度在5—25度之间,但是缺乏水土保持条件的;
(六)纳入退地减水范围规划内的;
(七)应当退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特点,研究、推广林木生态恢复先进技术,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核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对天然林、人工林采取封育、定期抚育措施,实现自然恢复;对成熟人工林和过熟人工林进行采伐更新,增强防护林的保护效果。

第二十一条 实施重点民生项目、草原生态保护基础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草地、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许可手续;临时占用的,不得超过2年,并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的旅游景区(点)、活动区域和路线。
旅游活动组织者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管理规定,不得实施破坏草原、植被、林木和旅游设施的行为;不得进入未开放的草原、林地进行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入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的机动车辆,应当在道路上行驶,不得驶入草地,碾压植被。

第二十四条 库鲁斯台草原生态保护区域实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火险管制期制度。具体时限由地区行署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排污口或者其他排污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计划下泄水量,不能确保库鲁斯台草原生态输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在禁渔期或使用违法方式捕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鱼工具和所得物,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超载畜量放牧羊单位每月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毁草、毁林垦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后未将工程废弃物堆放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进入未开放草原、林地进行旅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每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驶入草地、碾压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库鲁斯台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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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8-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