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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培养物和外包装构成的废弃物。

第三条 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依法依规利用国家、省环境污染防治资金。
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考评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先进的食用菌栽培方式,减少废弃食用菌包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废弃食用菌包处置项目,通过能源化、肥料化、基料化等方式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下一生产周期开始前完成本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包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可以自行处置,或者转运到指定的集中堆放场、处置企业。
集中堆放场内的废弃食用菌包应当及时转运、处置。

第十五条 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堆放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和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填埋场。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包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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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