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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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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道、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生态补偿、综合考核等机制,保障湿地保护、修复、补偿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实行湿地管护网格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六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体现亳州特色。有关部门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并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
因湿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造型、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湿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湿地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通信、监控、监测、导向牌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杆件,应当有效整合、集约设置。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分类管理原则,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加强面源污染管控,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耕渔业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农药、化肥、饵料的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建立湿地保护村(居)民委员会共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点状分布的小面积自然湿地和具有生态价值的人工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对主要河道两侧滩涂低洼地蓄水造湿,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并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管理单位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因违法使用、占用湿地,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破坏的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湿地资源信息数据库,发布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监测网络,统筹设置湿地生态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研究湿地保护工作,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市、县(区)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举报或者控告机制,公开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控告事项。
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损害的;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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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