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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在一定场所,经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包含烹饪、调制等),并通过现场或者网络交易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行业,包括餐饮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单位食堂等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餐饮服务。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餐饮业发展规划布局,科学设置餐饮业经营区域,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统筹协调,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定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措施,开展餐饮业油烟排放抽查监测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餐饮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开展餐饮业油烟排放执法监测工作,依法行使餐饮业油烟污染行政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按职责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许可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义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公安、应急、消防救援、数据资源管理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餐饮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向社会公布。餐饮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指引应当包括餐饮项目选址、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第六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染物达标排放。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不得通过城市市政污水或者雨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不得向住宅小区内排放油烟。
鼓励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业经营者及时改造升级安装先进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炉灶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时,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承租人或者借用人该房屋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告知相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露天烧烤时段和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已建成的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餐饮业油烟智慧化、信息化监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餐饮业经营者的初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餐饮业经营者的一般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
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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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4-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