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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龙陵黄龙玉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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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龙陵黄龙玉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龙陵黄龙玉资源,是指蕴藏于云南省龙陵县境内,由地质作用形成的以二氧化硅为主的隐晶质、微显晶质矿物集合体,包括黄龙玉矿石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龙陵黄龙玉资源的勘查、开采、加工、销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龙陵黄龙玉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资源和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龙玉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黄龙玉资源开发规划、年度开采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利益分配办法。

第六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黄龙玉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黄龙玉资源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培养玉雕人才,组织黄龙玉文化研究;
(二)负责黄龙玉资源管理的日常巡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处理纠纷;
(三)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黄龙玉资源提供信息服务。
龙陵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林业、农业、水务、安全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黄龙玉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黄龙玉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陵县黄龙玉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信誉,提供龙陵黄龙玉价格咨询服务。

第八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黄龙玉资源管理举报奖励办法,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黄龙玉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申请勘查龙陵黄龙玉资源,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矿种为玉石(黄龙玉)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开采龙陵黄龙玉资源,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矿种为玉石(黄龙玉)的采矿许可证;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保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矿种为玉石(黄龙玉)的采矿许可证。
龙陵黄龙玉小型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龙陵县人民政府确定。
申请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应当事先报龙陵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采矿许可之日起10日内,持勘查、采矿许可证和相关资料到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开采龙陵黄龙玉资源,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闭矿洞和填埋采坑,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黄龙玉的,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擅自勘查、开采黄龙玉,以及探矿权人无采矿权以探代采的,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0%以下罚款;
(三)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黄龙玉的,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监管,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报发证机关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禁止开采龙陵黄龙玉资源:
(一)学校、军营、工厂;
(二)城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
(三)公路、铁路;
(四)水库、河流、引水干渠、城乡供水水源地;
(五)输电线路、铁塔、油气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盗窃或者哄抢黄龙玉矿石;禁止为非法开采黄龙玉资源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林地开采黄龙玉资源;禁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黄龙玉资源管理职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窃或者哄抢黄龙玉矿石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黄龙玉资源管理职务的,由龙陵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为非法开采黄龙玉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设备,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林地开采黄龙玉资源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以破坏性方法开采龙陵黄龙玉资源。
违反前款规定,以破坏性方法开采黄龙玉资源,造成黄龙玉资源破坏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相当于黄龙玉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报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黄龙玉矿山企业、加工企业、个体加工户和玉雕培训机构应当珍惜黄龙玉资源,提高黄龙玉产品的设计、加工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经营龙陵黄龙玉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提供质量保证卡或者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和提供。禁止以假冒龙陵黄龙玉或者以人工方式改变自然属性的商品充当天然龙陵黄龙玉,欺诈消费者。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经营者的,未按照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提供质量保证卡或者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的,由龙陵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产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经营者未明码标价的,由龙陵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以假冒龙陵黄龙玉或者以人工方式改变自然属性的商品充当天然龙陵黄龙玉,欺诈消费者的,由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龙陵县黄龙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并协助龙陵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经营户欺诈销售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黄龙玉集中交易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月投诉和举报5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由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龙陵黄龙玉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黄龙玉资源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勘查、开采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的;
(四)不按照规定返还扣押的作业设备的;
(五)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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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