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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澄江化石地)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澄江化石地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两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地,面积为
5.12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为遗产地以外的缓冲区,面积为
2.2平方公里。

第四条 澄江化石地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澄江化石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按照规定对澄江化石地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玉溪市人民政府、澄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将澄江化石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澄江化石地保护所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澄江县人民政府以及右所、九村、海口等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澄江化石地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的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澄江化石地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澄江化石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保护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组织调查澄江化石资源分布;
(四)建立健全科学研究、科学考察、发掘、零星采集化石等管理制度;
(五)汇集、保存、管理在保护范围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六)建设、管理和维护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七)开展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对外交流和文化创意等活动;
(八)做好澄江化石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经费的管理、使用工作;
(九)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八条 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时,涉及保护范围内土地、矿藏、森林、野生动植物、水、旅游等资源的,应当征求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澄江化石地保护监测制度,对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实施和资源的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省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边界重要拐点坐标系统,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界桩和标识。
界桩和标识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或者使用澄江化石地资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解说牌、展示栏、栈道等公共设施;在危险地段和重要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导引标志、安全护栏等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保护范围内的澄江化石层位分布进行详细勘查或者根据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研究成果,确定并公布已发掘化石层位点和潜在化石发掘点。

第十四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澄江化石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信息库,公示相关信息,并检查澄江化石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状况,完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发掘化石标本的单位,应当向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及发掘方案、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等相关资料,征得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进入保护范围内开展科学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报经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发掘、零星采集澄江化石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进污水、烟尘达标排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保护、展示澄江化石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损毁地层、地质剖面和构造;
(三)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三)擅自发掘澄江化石;
(四)挖沙、采石、取土、深掘土地等损害化石保护的活动;
(五)新开垦土地、填埋自然沟谷。

第二十条 澄江县人民政府、有关镇人民政府和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帮助二级保护区内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澄江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澄江化石。

第三章 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澄江化石地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科普教学、科普宣传、文化创意等活动。
在澄江化石地开展科学普及、旅游等活动,实行人数总量控制。控制限额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和澄江县旅游发展行政部门按照合理容量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在澄江化石地保护范围内发掘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在发掘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描述和标注,移交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保存。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澄江化石的登记、保管、借出、移交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和一般保护的澄江化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因科学研究、科普教学、文化交流等需要,经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科研机构、学校、博物馆等可以借用并按照约定时限返还;一般保护的澄江化石,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澄江化石捐赠给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受赠单位可以对捐赠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利用澄江化石进行影视拍摄、展览等活动的,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
利用澄江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买卖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澄江化石应当逐一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移交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澄江化石,是指蕴含在澄江化石地中,在寒武纪早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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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5-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资源保护第三章 资源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