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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丽江市、迪庆州和其他有纳西族聚居的有关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纳西族世代相传的物质和非物质东巴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1966年前出版或者手抄的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
(二)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东巴象形文及哥巴文等;
(三)传统音乐、舞蹈、美术和书法;
(四)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民俗、体育和游艺;
(六)传统民居建筑、器皿、用具和设施等;
(七)其他有保护价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纳西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宣传和保护,鼓励把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劝阻、制止破坏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行为。

第五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规划;
(三)组织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展示、展演、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并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和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申报、评审、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相关部门对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开发和市场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六)管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鼓励文联、社科联等团体和东巴文化研究机构积极参与东巴文化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办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专业,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专门人才。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编写东巴文、哥巴文等纳西族文化校本教材,用于民族中小学特色教育。

第七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纳西族聚居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立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传承基地,并对保护区或者传承基地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规划和保护。
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体现纳西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加强对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鼓励和引导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原住民就地创业,改善纳西族文化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九条 鼓励、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机构和社会力量兴办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学校、传习馆(所)和专题博物馆,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聘请省内外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学者讲学或者收徒授艺。

第十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纳西族东巴文化人才的培养;
(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调查与研究;
(三)纳西族东巴文化数据库建设;
(四)濒危纳西族东巴文化的抢救;
(五)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六)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利用项目建设;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八)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书籍、音像制品、数字出版物的整理出版;
(九)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纳西族东巴文化,普及纳西族东巴文化和记忆遗产知识,增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队伍建设,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研究和传承等各类人才,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展示和相关活动。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及各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程序、认定和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活动;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传承活动相关项目资助。

第十四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培养传承人;
(二)保存与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民俗活动场所、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展演和传播纳西族东巴文化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和研究。

第十五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和珍贵实物、资料捐赠给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的部门和单位。捐赠、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发现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掘、迁移、拆除、修缮、重建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

第十七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发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工艺品、艺术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鼓励。

第十八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鼓励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以及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学术研究。
鼓励发掘、整理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音乐、舞蹈、曲艺。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对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倡资源共享、成果共享,保护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民俗活动。

第十九条 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产品开发和开展传统民俗活动,应当尊重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不得擅自更改、歪曲、贬损原貌和内涵。
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产品或者经营的商品与纳西族东巴文化有关的,其商标、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应当规范使用“东巴”图文字样。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利用有关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开展广播、影视、动漫及其他创作、传播、交流活动的,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纳西族东巴文字以及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使用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纳西族聚居地区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当与当地纳西族东巴文化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应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纳西族聚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对表彰奖励事项的有关规定对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抢救、保护、传承、推广活动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更改、歪曲、贬损纳西族东巴文化原貌和内涵或者未规范使用“东巴”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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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3-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