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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保障各族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传承中华文化和优良传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
在公共场所穿戴其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教育引导,依法处罚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点;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
(五)街道、道路及社区公共区域、休闲娱乐等场所;
(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民宗、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宗教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宣传、执行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委会为单位,做好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制度的落实;
(二)做好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引导说服,劝其主动终止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穿戴蒙面罩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工作消极懈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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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