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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按照集中式饮用水供水要求,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和生态补偿等机制,依法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领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保护和调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能够满足集中式饮用水供水要求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保护区划定,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工程建设,涵养水源,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种植桉树等轮伐期短的速生树种;已种植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外围应当设置隔离防护、截污等各类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截污设施。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护区内已有的林木和种植、养殖需要退出的以及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或者关闭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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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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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12-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