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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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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和虚拟凭证。
法律、法规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长效机制,督促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自首次发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注册信息、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向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信息。
书面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市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预收金额较大等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在书面合同中向消费者作出明显的风险提示。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采用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注册信息,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情况;
(二)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以及兑付标准、兑付方式;
(三)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
(四)查询消费记录、余额的方式;
(五)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六)退款渠道、退款规则;
(七)预收资金的安全保障措施;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预付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八条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发行预付卡。
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预付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消费者。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九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办理、信息查询、消费预警等功能,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便利化信息服务。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进行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风险提示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并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付卡消费领域的信息共享,定期向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单位通报消费者投诉举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向预付卡消费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受理、调查和调解消费者投诉,适时发布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
对侵害众多预付卡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推动公益诉讼,支持和指导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预付卡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法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并及时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预付卡案件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预付卡消费的公益性宣传,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的,由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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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1-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