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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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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安排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需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跟踪评估等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统筹编制特殊项目清单;负责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引。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审批、规划管理和批后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态保护红线、蓝线的划定与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水利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河湖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路面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等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执行,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管控指标、建设内容等纳入其中,并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衔接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要求。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管控指标要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海绵城市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要求。
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等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管控指标要求的特殊项目,在建设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特殊项目清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科学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已建区域应当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推动解决城市排水防涝、水环境持续提升、人居环境改善等问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设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中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检测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加大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应当进行退场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纳入图纸审查范围,并将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审查结论纳入总体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审查通过的,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实施质量监督,加大对海绵城市建设材料、工艺、质量等管理力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不齐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运行维护,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镇街财政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明确管理人员,开展定期评估、巡查、维修和养护,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可实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城市水系以及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生物滞留、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渗透塘、渗井等渗滞类设施;
(二)蓄水池、滞留塘(湿塘)、调节塘(干塘)等调蓄类设施;
(三)雨水湿地、砂滤池等截污净化类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管渠及附属构筑物等转输类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建区域,是指城市新区、各类新建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建设项目较为集中的区域。
已建区域,是指实际已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五条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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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