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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行条件,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乡村道路。包括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指除国道、省道外的县际间联络公路和县内骨干公路;乡道指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之间和外部的联络公路;村道指县道、乡道主干线到村、村与村之间的道路。
自治县境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能、权责一致的原则,注重宣传引导,动员全社会参与,加快建设步伐。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按照新农村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布实施的原则编制。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县域干线相衔接,与农田基本建设、水利改造、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第五条 县道、乡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的项目,应当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纳入农村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原程序审批、备案。

第七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农村公路建设标准。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经济适用、注重环保、分级负责、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九条 县道、乡道建设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乡镇配合;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乡、村道路建设中所涉及的耕地占用、房屋拆迁、树木砍伐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法律法规,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后予以补偿。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占用荒山荒坡和滩涂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挪动水利、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依法进行招投标;未达到招标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议标,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要求,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大中修工程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护维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按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自管、自养。
县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县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沿线群众应当履行公路管理和养护的义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确保管理和养护质量。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治县退耕还林和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因地制宜,绿化公路宜林路段,有效保护公路,改善交通环境。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县道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乡村道路路政管理工作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设建筑控制区,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确需在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实施,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在公路及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挖沟引水、砍伐破坏行道树或者进行其它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广电、司法等部门定期宣传公路建设、路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建设、依法管理、自觉养护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公路法律法规宣传。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州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项目投资外,自治县实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经费财政预算专列制度,预算比例不低于县级财政收入的5%,保证公路建设和养护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理阻挠公路建设,致使公路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建筑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它标志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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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