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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江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资金,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广场、河湖沿岸和绿地、城市道路周边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不同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求。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名录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施名称、类型、位置;
(二)管理单位;
(三)设施开放状态;
(四)主要服务项目和功能;
(五)其他需要纳入名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理维护责任:
(一)政府投资建设有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运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或者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由接受捐赠或者接受资助的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配套建设,有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辖区内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质保期或者没有约定具体单位承担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大型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所在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因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人,应当遵守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爱护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为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办理公众责任险等有关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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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