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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文物艺术品交易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促进浦东新区文物艺术品交易,推动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建设,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开展的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守正创新、扩大开放、交流互鉴、科学监管的原则,推动文物艺术品市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
从事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艺术品经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艺术品,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本市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的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政策,落实支持措施,依托区域制度基础、开放优势和资源条件,推动文物艺术品交易集聚化、规模化发展。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依法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有关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的制度、规划和标准,依法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浦东新区文化旅游、商务、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海关、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的相关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在浦东新区设立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为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鉴定等服务。
服务中心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服务中心的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具备相应的资金、人员、技术等条件的拍卖企业可以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服务中心对拍卖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拟列入、移出的拍卖企业名单应当由服务中心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服务中心不得允许文物商店通过其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服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及管理规范,明确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的条件、范围与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理措施等;
(二)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内控内审机制,发现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在提供服务中获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予以保密;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文物前,将拟拍卖标的报经服务中心内部审核通过后,由服务中心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宣传、预展和拍卖。
服务中心的报审材料应当包含服务中心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签署的标的征集鉴定意见。服务中心和拍卖企业应当对报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审核规定,严格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条 通过服务中心报审的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服务中心应当将拍卖记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服务中心和拍卖企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除经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批准外,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内的临时进境文物滞留时间满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上海管理处书面申请延期复出境,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滞留时间每累计满二年再次申请延期复出境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上海管理处办理实物审核手续。
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复出境的临时进境文物,再次出境时,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文物艺术品保税展示交易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文物艺术品经营单位通过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开展文物艺术品在线展示、交易、定制服务等活动。对依法开展的在线文物拍卖活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一网通办”、告知承诺等方式简化拍卖标的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文物鉴定等各类专业人才培养,支持文物经营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本市社会文物行业协会应当定期举办文物鉴定专业技术培训,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
申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取得合格证书并达到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视同符合条件的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
文物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惩戒的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领域专项资金中作出专门安排,用于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相关条件的文物艺术品专业技术人员,落实有关支持和保障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浦东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文物艺术品交易提供专项金融服务方案。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市场信用监管平台,并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经营单位的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情况,确定其信用等级,并作为实施差别化分类监管的依据。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信用等级较低的,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实施警示、惩戒。
市和浦东新区文化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并会同商务、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公安、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加强文物艺术品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文物安全和文物艺术品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艺术品,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的;
(二)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或者文物交易记录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或者允许文物商店通过其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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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8-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