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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等特种行业和下列采取特定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棋牌室;
(二)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
(三)点播影院;
(四)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五)营业性射击场;
(六)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桌游室、台球室、剧本娱乐等营业性场所;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采取特定管理措施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电影、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推动经营主体登记、行政许可等信息的协同采集和共享使用,相互通报监督检查情况、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通过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引导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其布局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旅馆的,应当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并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外国人就业许可等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营业场所出入口等公共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并保证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公共场所设置的包厢、包房,不得安装内锁装置,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
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桌游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确保所使用的曲目、游戏内容、剧本脚本内容合法。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桌游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曲目、游戏内容、剧本脚本等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秩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
(五)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六)配合公安机关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嫌疑人、违禁物品或者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场所内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依法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违法违规发布信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或者不适宜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督促相关经营者在平台发布相关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督促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查处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状况进行检查时,需要查阅视频图像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等资料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违法记录和风险程度等,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和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和治安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程序,出示人民警察证;未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旅馆、公共场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在经营活动中收集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旅馆布局设施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登记并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使用、包厢或者包房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落实相关经营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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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