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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体,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科学修复、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责任和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应当履行保护山体的义务,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法定图则、保护措施、修复治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批准程序进行,并将修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水源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划分山体保护等级,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
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黄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一定范围内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国家重要湿地、Ⅰ级保护林地以及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范围内的;
(四)位于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
(五)位于高速公路、国道、铁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
(六)对城市生态安全、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公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山体保护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界牌等保护标识。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山体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除外。
在一般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市、县(市、区)审批新的采矿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审批的采矿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进行评估论证,依法分类处理。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遵循生态修复、自然修复、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的原则,按照山体自然走向进行,保持山体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编制并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供包括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以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修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修复治理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对山体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修复治理方案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无法确定山体破损责任主体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责任单位实施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露天矿山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变更为非露天方式开采,减少对山体生态环境和植被的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山长制,明确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山体保护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以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山体巡查制度。负有山体保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落实巡查制度,记录巡查情况,及时劝阻、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山体保护职责的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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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四章 修复治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