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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建设南方山地河谷型海绵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开展绩效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考核评估。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审计、林业、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对海绵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和日常监测等进行综合管理,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提升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传播中华治水智慧和新时代治水文化,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全面了解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情况等基础上,根据南方山地河谷型城市特点合理确定各规划单元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设施布局和建设管控要求,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湖水系、排水防涝、山体保护、城市竖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并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对列入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可不作具体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制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并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专项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广场、道路桥梁、河道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五)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和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施运行与维护标准。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开展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主要泄洪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穿通道、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防内涝应急预案,并督促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及时恢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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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文件设计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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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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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5-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