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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七台河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等在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采供血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以丢弃、掩埋、焚烧以及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费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资金解决渠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于当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日;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用密封的医疗废物周转箱运至上级乡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转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源性污水处理设施或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等标准和规范,当日处置。对暂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医疗废物,收集后按有关规定转运至有资质、有能力处理的单位处置。
对于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日上门收集;对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至少2日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含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医疗废物运输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安装定位系统,对车辆全程实时监控,不得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输其他物品。每次运输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对运输车辆和医疗废物周转箱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等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对上述废物的正确收集、管理、移交及安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上述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再生产品不得用于医疗、制造餐饮容器、玩具等儿童用品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用途。
回收利用应当做好交接、登记等工作,确保可追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或者运输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二)未及时收集、贮存、移交医疗废物的。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二)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输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输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一)丢弃、掩埋、焚烧以及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
(三)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五)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医源性污水处理设施或购置污水处理设备,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0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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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6-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