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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倭肯河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倭肯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倭肯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倭肯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
主要支流包括金沙河、挖金别河、柳毛河、罗泉河、龙湖河、中心河、茄子河、万宝河、老七台河、新七台河、中鲜河、头道河、二道河、双河、吉兴河、地河子、连珠河、大西河、小五站河、碾子河、窝棚河、小顺河、正阳河、正新河等。

第四条 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倭肯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倡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倭肯河流域水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倭肯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河道管理等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倭肯河流域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服务;
(四)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倭肯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涉及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本级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参与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开展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倭肯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利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倭肯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未依法依规履行倭肯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考核目标的;
(三)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约谈的其他情形。
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分配、科学调度和利用水资源,保证基本生态用水。应当推动节水工作,完善节水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生态修复进行统筹规划,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强水生态工程建设,合理确定流域水源涵养工程布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生态空间,恢复水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公告禁采区和禁采期,并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经营者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采砂,如实记录开采地点、运输工具、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等信息。
河道采砂经营者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
河道采砂经营者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影响防汛工作,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等。

第十七条 禁止在倭肯河流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三)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四)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作物(防护林除外)。确需围垦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在流域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丢弃、抛撒固体废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减排和水质改善的需要开展工业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活污染防治、河道河岸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排污口管理,对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倭肯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状况等因素合理规划倭肯河流域内的产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倭肯河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向倭肯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未经达标处理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规模以下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处置。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倭肯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限制养殖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倭肯河流域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废弃农膜以及农药等包装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监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倭肯河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堤坝等水工建筑物范围内经营餐饮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现有的餐饮项目经营者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

第三十条 倭肯河流域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污泥产生及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倭肯河河道开展综合整治,清理河道、河堤垃圾,保持河道畅通和河岸清洁。
倭肯河干流、支流水面漂浮物、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区)河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并及时清运、无害化处置。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户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导致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经达标处理向水体等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倭肯河沿岸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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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2-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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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